(C)关于中国的条约公开案。议决以前所立条约,协约,换文,他之国际协议,以自国国民为当事者与中国所结契约,限事情之所许,从速提出本会议总事务局,移牒于参加各国。以后订立的,应于订立后六十日内,通知署名国及加入国。与中国有条约关系,而未参加本会议的,可招请其加入。
(D)撤废在中国的外国邮政局案。除租借地及条约特别规定者外,于(一)中国邮政业务之有效的管理,(二)中国政府,保证外国人邮政总办的地位,并保证对于现在邮政无变更之意的条件下,赞成撤废。于一九二三年一月一日实行。
(E)撤废外国在中国的无线电台案。因一九〇一年九月七日国际议约规定所设立,及由事实上外国使馆所设立,以收发官电为限。——但其他一切电信有故障,由中国交通部以公文证明时,得暂收发私电。由条约或中国政府特许的外国政府或人民所设无线电台,以收发其条约或条件所规定的电报为限。其未经条约或特许者,由中国政府买收。
(F)中国铁路统一案。于在华铁路之扩张,与其既得适法的权利两立的最大限度,使中国政府,得于其所管理的铁路网,统一诸铁路。中国政府,因此需用外国财政技术时,应即许之。